肖雄律师-公司司法解散的概念、程序
决策层的失误、市场的萎靡或融资担保领域的震荡对企业的有序经营均会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造成公司股东矛盾、董事与管理层矛盾越发尖锐,在这种情况下,个别公司因内部矛盾过大,会走上解散的道路。
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
一、什么是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是指依法成立的公司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主动或被动终结自身民事主体资格的行为。
注意:由于公司法出台前的法律法规规定,如《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对解散与终止概念的使用存在矛盾,在公司法实施后才逐步理清两个概念的关系。解散公司解散,是一种法律事实,准确的说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引起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公司解散与公司终止的概念既有重合之处,也有差别。公司终止是一种行为结果,也是一种事实状态,指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结果和其状态。公司解散是公司终止的原因,解散的后果是公司终止。
二、公司解散的类型
1、主动解散
是指基于公司自身意愿或其意思机关主动追求公司终止的结果而解散,因此主动解散又可以成为自愿解散。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2、被动解散
是指公司非依其自身意愿而被政府有关部门或法院强制终止,如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因此,被动解散也可以称为非自愿终止。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2)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3、司法解散
是指为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解决公司僵局,保证股东的退出机制,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设定的司法解散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注意: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文主要探讨公司司法解散
三、司法解散的程序
1、前提:
穷尽内部救济程序。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同时也是为了维持公司人格稳定,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在提起司法解散前,利用并穷尽内部程序的在先义务,确立了私立救济在先的原则,这是对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和尊重。
2、申请公司司法解散的主体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司司法解散的主体必须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
3、被申请解散公司的诉讼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4、公司司法解散的主管法院
根据《公司法解散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司法解散的地域管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司法解散的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5、司法解散的调解原则
公司是市场的组成单位,是经济的基础,交易的主体。因此,除非公司确已难以为继,股东人合性丧失,公司僵局没有解决之必要,不得不终止外,原则上应维持公司的存续。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6、司法解散后的清算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清算属于另外的特殊程序,法律有明确规定,下文简要概述。
1、清算组的成立和职责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司法清算案件后,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清算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清算程序简述
(1)、清算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债权申报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3)补充申报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4)债权异议
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5)清算方案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清偿顺序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7)破产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8)清算期限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9)资格注销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