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现金借款纠纷单凭借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案例
重庆高院一例单凭现金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且履行的巨额现金借款纠纷的案例,重庆高院不担心该判决禁不起历史的检验吗?
上诉人周歆焱与被上诉人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亚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12-D#。
法定代表人:徐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开鸿,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歆焱,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七村24号1单元7-4。
委托代理人:马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亚辉,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0号附82号6-2。
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开鸿,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歆焱与被上诉人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原审被告张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康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发公司、张亚辉的委托代理人卢开鸿、梁琪,周歆焱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莉、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康发公司所借款项用于其开发的史迪威将军改造房地产项目。二、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借款1640万元。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利随本清,该利率不受国家利率调整的影响。四、借款方式和还款期限:1.2004年11月2日借200万元,2005年5月1日前归还。2.2004年12月1日借300万元,2005年5月31日前归还。3.2004年12月16日借500万元,2005年6月15日前归还。4.2006年1月10日借640万元,2006年7月9日前归还。五、保证条款,康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辉为康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周歆焱为主张借款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康发公司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周歆焱借款本息,周歆焱有权直接向张亚辉追偿,张亚辉应在接到周歆焱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全面履行担保责任,清偿担保债务,张亚辉如未按时或全面履行担保义务,除应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外,还应按担保债务总额的3%支付周歆焱违约金。六、康发公司如逾期未如数归还周歆焱借款本息,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付周歆焱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歆焱用现金或转帐支票的方式先后共借给康发公司共计1640万元(其中,2004年11月2日借200万元,其中现金50万元;2004年12月1日借300万元;2004年12月16日借500万元,其中现金300万元;2005年1月12日借300万元;2005年2月1日借现金340万元),康发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周歆焱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康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
2006年11月23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1.康发公司收到周歆焱借款1640万元,该借款已全部用于史迪威将军故居改造房地产项目。该借款到期后,康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康发公司欠周歆焱本金1640万元,利息191.2766万元,违约金258.54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周歆焱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康发公司出具书面收据,张亚辉在该收据上签章,以证实周歆焱出借行为的真实性。3.三方同意:周歆焱原借款164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利率按每月2%支付,新借款1500万元自实际出借之日起也按该利率支付。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康发公司累计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仍由康发公司支付,但不计算复利。4.康发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180日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上述逾期还款违约金。若再出现逾期,则按逾期金额加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张亚辉特此不可撤销地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康发公司按期偿还周歆焱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周歆焱为实现权利可能支出的正当合理费用。若康发公司出现违约,只要周歆焱发出书面通知,张亚辉将立即无条件地承担代为清偿责任。《借款及还款协议》签订次日,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了内容为“康发公司借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整”的收据一张。张亚辉在该收据上署名。借款到期后康发公司仅向周歆焱支付利息27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
周歆焱于2009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发公司偿还周歆焱借款本金3140万元,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判令康发公司向周歆焱支付逾期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判令张亚辉对康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康发公司、张亚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康发公司辩称:200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05年12月,2006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虽确认了欠款事宜,但还款时间应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周歆焱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后,康发公司已经归还周歆焱本金290万元,现只欠周歆焱本金1350万元。周歆焱诉称其又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不是事实,康发公司未收到该项借款,周歆焱也不可能提取现金1500万元给康发公司。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不应采信。周歆焱要求康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同时,又要求支付违约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只能主张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张亚辉辩称:同意康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且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定期间,其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在《借款及还款协议》中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康发公司还清全部欠款。照此计算,康发公司还款最后期限为2007年5月21日,而周歆焱是2009年5月18日提起诉讼的,故本案未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时间。关于借款金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歆焱已按约支付康发公司借款1640万元。此后其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又约定周歆焱在3日内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签约次日,康发公司即向周歆焱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张亚辉也在该收据上签署了姓名。康发公司、张亚辉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周歆焱共计支付给康发公司的借款为3140万元。关于康发公司已支付的270万元的用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其给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作利息抵充。由于康发公司归还周歆焱的27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此款没有约定,加之在诉讼中康发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是借款本金的证据,故该款应作为借款利息抵充,其超出利息部分作为借款本金抵充。关于利率标准,康发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周歆焱本金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周歆焱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已超过规定的标准,故康发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周歆焱支付利息。关于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及还款协议》中约定,张亚辉对康发公司的借款及利息作出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故张亚辉辩称保证期间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亚辉对康发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周歆焱起诉要求康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康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周歆焱主张的借款利息足以弥补其因借款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周歆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周歆焱欠款3140万元,并以此款为计算基数从200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周歆焱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康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周歆焱借款1640万元至2006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191.2766万元。三、张亚辉对康发公司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歆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453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453万元,由康发公司负担,张亚辉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康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在本案中只欠周歆焱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法定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歆焱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仅凭张亚辉向周歆焱出具的内容为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即认定张亚辉收到了1500万元现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张亚辉从未从周歆焱处收到过该1500元现金并且其以往与周歆焱的借款均系银行转帐,一次性提供1500万元现金不符现实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该1500元现金的实质是周歆焱要求康发公司、张亚辉支付高额利息的一种方式。2.其已经偿还周歆焱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290万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了270万元并且将此款认定为利息的偿还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周歆焱开具的收据中明确注明此款为“还款”。
周歆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本院告知周歆焱就1500万元现金借款的履行情况应进一步举示证据。周歆焱举示了2005-2006年重庆大江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大江动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现金明细帐,其中载明两公司的现金流量约2000万元。周歆焱的委托代理人称1500万元现金系周歆焱从上述两公司提取,因上述公司系周歆焱家族的公司,无划款凭证。康发公司对其还款金额也提供了相应证据,包括收据、银行进帐单、电汇凭证、收据。周歆焱承认其已还款270万元,但对康发公司举示的内容为 “今收到康发公司现金20万元正,大江公司经办人李模健,2008年 7月22日”的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150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二是康发公司的还款金额及性质问题。
一、关于150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履行的问题。因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了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并且周歆焱提供了其具备支付1500万元现金的资信证据且对现金划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康发公司虽然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1500万元系其支付给周歆焱的高息,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周歆焱已经向康发公司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
二、关于康发公司的还款金额及性质问题。康发公司认为其已向周歆焱还款290万元而非270万元的证据是大江公司经办人李模健出具的“今收到康发公司现金20万元正”的收据,因大江公司在该收条上未盖章,且康发公司未提供经办人李模健系大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之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故康发公司已向周歆焱还款的金额为270万元。同时,根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项应作利息抵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万元,由康发公司负担(康发公司实交11.18万元,尚欠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