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屈晨希 姚金阳律师:认缴期内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原股东难逃赔偿责任
认缴期内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原股东难逃赔偿责任
作者:屈晨希 姚金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2款、18.1款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起到了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作用。
然2013年新《公司法》将公司的设立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导致大量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为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公司出现。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否视为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
本文围绕上述问题,通过对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不同观点的分析,认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应当加速到期,如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则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23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13.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8.1款“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肯定性规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四)》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此种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一种承诺。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包括公司实有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情形下,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按出资比例承担补充责任。另外,此时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在破产程序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需要加速到期。此规定亦可反推上述意见成立。
(三)否定性规定
1、《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杨临萍 2015年12月24日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20条“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1]
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存在司法实践障碍、可能产生消极作用、不加速到期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的保护。
1、股权认缴协议系股东间内部协议,若该协议未对外公示,则债权人作为股东内部协议之外的第三方,不应受到股东内部协议的约束;
2、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规范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并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维持,从而为与公司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
3、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扩张性解释符合立法目的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的解释一致。
1、关于“视为认缴期限届满理论”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2、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认定为违约行为,若认为该条第2款的上述违约行为包括“认缴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非违约行为,即在同一法律条文中采取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违反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
3、债权人可通过公共渠道获知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股东之认缴期限,并应就此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4、如果要求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责任,则无法达到公司法确定认缴制的目的即并未减轻股东负担,与立法目的相悖。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对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表达了相对保守的倾向性意见。但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述两类不同理论作出的判决却有不同,具体如下:
(一)判决持肯定意见
1、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未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且该种方式能够避免公司破产,实际系对股东长期利益的维护。若机械的理解认缴期限,则势必会纵容股东逃避债务,更与认缴制的目的不符。【参见:(2016)苏01民终7556号判决书】
2、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且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同时,这也是责任财产制度的要求。【参见:(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判决书】
3、股东认缴期限的自由,不应成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更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对该自由进行限制。【参见:(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判决书】
4、公司的发起人,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在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应对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见:(2016)鲁民终1168号判决书】
(二)判决持否定观点
1、认缴资本加速到期并无明文法律规定且股东依据章程认缴出资系行使法定权利,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强制执行,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参见:(2016)苏12民终2111号判决书】
2、要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参见:(2017)沪02执异25号判决书】
3、认缴资本加速到期只发生在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下,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要求股东提前负担出资义务,有违公司法认缴制度设定的初衷。债权人对认缴期限可从公开渠道获悉,应预期到交易风险,并自行承担责任。【参见:(2016)沪01民终2471号判决书;(2016)粤0306民初12769号判决书】
4、对于股权转让后认缴期限届满的出资额,应由受让方实缴并承担相应责任。
【参见:(2013)昆商外初字第0059号判决书;(2015)锦民终字第01142号判决书】
理由在于:
1、认缴资本制仍系法定资本制的范围,股东认而不缴并不能动摇或否定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原则,只是有限责任的范围不再是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而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此外,认缴资本制的采用也并不否定公司维持法定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之间的一致的义务。因此,认缴制并不免除注册资本之下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和责任。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未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亦未给股东增添额外负担。
2、股东实缴资本,作为公司经营资产,构成了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因此,股东认缴自由直接影响到公司经营能力及他人利益。在资本充实的原则下,股东对认缴期的权利应以不妨碍债权人利益或公司正常运营为限,否则,该自由应受到法律强制调整。
3、公司稳定运营,是交易方预期利益得以实现的基础,同时会对员工就业、社会稳定起到重要作用。而认缴资本加速到期,既有利于公司长期稳定经营,也为债权人主张债权提供保障,符合各方利益诉求。
4、在理论上,股东出资可视为一种财产担保责任,即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来源之一,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而不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以此构成对债权人更为有效的和严密的保护,起到债务担保作用。
笔者提示:因认缴期限未届满,在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是否产生加速到期后果及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在理论及实务界并无统一观点。笔者在分析各方观点的基础上阐明结论。以上分析过程和结论仅为个人观点,仅供交流、参考。
[1]参见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课题组夏正芳,成员:夏正芳、史留芳、林佳、王强、周成、张亚楠,执笔人:夏正芳、史留芳。
[2]参见王士鹏著:《未全部出资股东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债务承担》,中国法院网,2012.7.6,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7/id/531894.shtml,访问时间:2017年4月19日。参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649-664页。
[3]参见黄睿、梁慧:“‘一元公司’时代下债权人利益的司法保护”,载第三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论文集,2014年5月11日,第92页。参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649-6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