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足以排除强制程序的权益”的认定标准

浅议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足以排除强制程序的权益”的认定标准

 

肖雄   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详细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赋予了案外人权利保障和救济的程序。本案将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中“足以排除强制程序的权益”的认定标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读,期以共同探讨。

关键词:案外人 执行异议

前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仅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由于人的社会活动并非静止不动的,在诉讼前、诉中乃至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因为参与了社会活动,其财产有可能处于流转之中,比如交易。财产的交易,必然导致财产的权属发生变动或者被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动产采取了不同的物权设立主义,如果由于出让方(被执行人)或受让方(案外人)或其他原因导致物权变动的迟延,当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受让方必然将以案外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什么情形下,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散及司法实践各地法院秉持的尺度不同,导致现实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一些困惑,本文将尝试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关键问题即“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以期共同探讨。

一、什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包括两大程序设计,一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二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两者在性质上不同,前者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后者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结合我国倡导的审执分离的司法原则,决定了该两者程序在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原则、标准、审限上存在不同。两者设立的价值不同,执行异议主要是解决执行标的争议,保证执行效率,执行异议之诉侧重于解决标的物的实体争议,在程序上确保真实权利所有人的权益不受侵犯、损害。本文主要是围绕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展开。

二、案外人异议形式审查标准与实质审查标准

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在性质上不同,在法律适用时又存在交叉,决定了两者在实践中存在深度的交集,但是两者在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三者间的作用力度是不同的。比如,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是15日,采取的是书面审查制,没有完整的诉讼环节,执行异议之诉则是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和二审的规定,采取的是庭审对抗制。

在民事执行中,针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法院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例外的原则。对案外人权利存在与否的判断,仅作形式上的判断,即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拥有形式上的物权而非实质物权,形式审查标准主要遵循物权公示主义和权利外观主义,根据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审查案外人的异议,当争议标的物无法通过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主义来判断权属归属的,或者司法解释另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则可以根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案外人的其他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以实质审查为原则,即根据权利的实际权属状况来确定权属,强调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判断,不受登记、占有等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的限制,应当按照实际权属进行认定,如果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的权利表象和真实权利不一致,其为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人且该权利能够阻止强制执行的,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正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审查原则,导致实践中,对上述两项制度的适用的混乱。在民事执行中,执行法院可能会滥用执行权力,损害执行效率,将争议推到诉讼程序,导致案外人执行异议形同虚设,丧失制度意义。

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相关规定

1、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认定标准

之所以存在案外人异议,是由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于案外人所拥有的实体权利来保护的基础,相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却因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导致其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权益受到妨害、侵犯。根据前文摘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在执行中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所主张的权益,应当是物权等在性质上能够阻止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概况之为:真实合法的具有优先效力的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实体权利(权益)。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有如下特点:

真实性:案外人主张的权利需客观真实存在,不能是虚假的权利。

合法性:案外人主张的权利需依法设立,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设立、变动的规定,或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等情形。

拥有排除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优先效力即排除性。一般而言,所有权、共有权、他物权、优先权等权利的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从性质来看,案外人常见的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异议有(1)物权异议、(2)物权期待权异议、(3)特殊的担保物权异议、(4)租赁权和用益物权异议、(5)占有异议。因此,可以看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涵盖了物权、物权期待权、特殊债权、占有事实状态等等类型。这些权益就性质而言,具有优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给与保护的价值。体现了司法活动以人为本,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按权利(权益)类型的不同,分述如下:

1、不动产: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登记簿所载明的内容,是判断不动产物权的根据,体现了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权利公示性原则。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民事执行中,执行标的可能是正在建设过程中或者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于这类不动产权属的判断,则需要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资料的证据判断。对于因事实行为,如因建造、拆除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动产: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在法律上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动产因其价值远高于一般动产,因此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至于一般的动产,未登记的其他动产,以实际占有情况为准。按照物权法的理论,占有是物权公示方法之一,占有作为一种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具有宣示物权的公示作用。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对于银行存款,法院以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对于有价证券,以在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

4、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效力、公信力,因此应当优先以工商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作为判断股权权属的依据。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按照登记部门的登记判断。主要是指除不动产、动产、股权等之外的其他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式的财产或财产权。常见的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登记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比如,各类票据、仓单、提单等按照权利凭证证据判断权利归属。
五、定限物权是否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问题

学理上,按照对物的支配范围,物权可以分为所有权和定限物权。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定限物权是于特定限度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对物的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以及在物上具有使用收益的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都属于定限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物权因拍卖而消灭,但是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用益物权原则上不因拍卖而消灭,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因此,定限物权虽然具有优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的优先性,但是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定限物权权利人并不会因强制执行而使其权益受到侵害。但强制执行若损害定限物权人对执行标的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则该定限物权有可能排除强制执行,需要具体分析,本文不再展开。

六、债权是否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问题

从前文所述内容可得知,债权原则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赋予了案外人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优先权利,一般是“债权物权化”的情形,则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七、结语

如果说执行程序是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最终保障的话,那么,案外人执行异议对于案外人的权利保障来说则是第一道防线,为此,作为法律工作者,必定要审慎的对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合法保护案外人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1] 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

[2] 沈德勇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穿事实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38页。

[3]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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