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相关规定
成都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决定(成委发[2003]5号)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国有经济的战略调整,促进全市跨越式发展,现就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作出如下决定。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循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精神,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快步伐,加快步伐,加大力度;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抓大放小,有进有退;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防止国有资产的“锈失”、“汰失”,防止出现职工收益的畸轻、畸重,保障职工的利益;切实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发展、做强做大,为成都发展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二)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原则是:国有资本从一般性竞争领域有序退出;企业改革、改制和技术改造与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企业改革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转变政府职能互相推进。
(三)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是:2003年前,全市国有工商业企业基本完成改革任务,实现所有制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其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其他国有企业除少数大型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集团公司实行国有独资公司组织形式外,均应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二、改制政策
(一)设立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由市工业投资公司专尸管理,市国有资产重组及股份制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发展资金以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收回的资金为主要来源,其中土地作价收回的资金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收取,专户储存,经市政府批准划人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成本的不足。改制成本包括在职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费和抚恤金。企业改制,用本企业净资产支付改制成本,不足部分以土地作价补充;本企业国有资产不足以支付改制成本的,经批准由发展资金支付差额。
(二)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作价一般不低于土地评估价值的70%,最高不超过土地评估价值。其中,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按《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中心城区(五城区和高新区)基准地价更新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02]52号)的规定执行,土地出让金以外土地价值的作价标准由改制归口审批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审定。土地作价在土地评估价值70%以下的,由归口审批部门报市国有资产重组及股份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改制企业国有资产抵扣改制成本后的剩余净资产(土地出让金除外),可以由企业职工优先一次性付款整体购买,对购买一般竞争性行业国有企业净资产的职工,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和资产质量,可给予适当的价格优惠,优惠幅度最高不超过25%;也可以将净资产对应的产权在指定的产权交易场所向社会投资者进行公开招标拍卖,资产出售或产权拍卖收入上缴发展资金,或将其股权划转政府指定的国有投资机构持有。
(四)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在职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均以2002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固定职工(含国家建设用地带资安置的农转非职工、森林转产职工)的安置费,以6个月的全市200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为起点,工龄每满1年,增加1个月的全市200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不超过36个月;劳动合同制职工每满1年,按全市200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职工工龄计算截止时间为企业改制立项申请批准之日的当月,工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五)国有企业改制时,从国有净资产中划出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费,留在改制企业专门用于解决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费和抚恤金等。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和抚恤金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改制前3年企业离退休人员实际发生的社会保险费和抚恤金等费用的总和。
(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国有企业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办理内部退养,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留在改制企业,不计发给职工个人,用于企业为退养职工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不间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七)国有企业改制后,继续留在改制企业工作的职工,应在改制企业成立1个月内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签劳动合同期限原则上不短于职工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剩余期限。
(八)留在改制企业工作的职工,可将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作为对企业的投资入股。职工投资入股的实名记为该职工的个人股份,职工按所持股权享有投资者权益,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和股权收益分配。
(九)要求自谋职业的国有企业职工,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方可办理手续,享受有关政策。企业应一次性支付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自谋职业人员领取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不再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制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并按规定申领失业救济金。
(十)自谋职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办理:
1、本人应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并从离开国有企业的次月起按规定不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本人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
2、上述人员原有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和2001年1月以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3、上述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满规定缴费年限的,本人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计算并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支付其应享有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十一)国有企业改制时的股权设置,要尊重职工的意愿,不得强迫职工入股。鼓励经营者持大股,避免股权分散或平均化。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
(十二)改制企业继续使用原国有企业的各类“许可证”、“使用权证”等证照,市级有关部门应及时为改制企业办理证照变更手续,并尽量减免相关费用,降低企业改制成本。
三、改制审批
(一)国有企业改制的立项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归口审批等部门和企业的主要金融债权人(包括担保债权人),进行可行性论证后,转报归口审批部门批复;相关部门根据改制立项批复,受理企业资产评估备案、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及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费和抚恤金等费用的核定、改制方案审批等相关事宜。相关部门应及时将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费和抚恤金等费用核定结果书面通知企业,作为企业制定改制方案的依据。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核准由市财政局负责,土地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由市国地资源局负责,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由劳动保障局核定,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费和抚恤金由市社保局核定。
(二)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应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过,由主管部门转报归口审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国有企业改制实行归口审批,工交系统所属企业由主管部门市经委审批,市贸粮局所属企业由市贸粮局审批,其余系统所业由主管部门转报市体改办审批。
(三)改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大会或会讨论通过,报改制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四、组织实施
(一)市国有资产重组及股份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国有企业改革的统一组织、统一协调、统一实施。
(二)全市国有企业改革纳人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各项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
(三)本决定适用于全市国有工商企业,其他要求改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四)区(市)县可参照本决定,制定本地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
(五)此前全市国有企业改革政策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市国有资产重组及股份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有关解释工作。
成都市国有资产重股办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工作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成国重股办[2003]77号)
针对目前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工作中,职工分流安置反映出的几个问题,经市重股办会同市委企业工委。市劳动保障局、市社保局、市总工会等市级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置意见:
一、关于退休人员的企业内部补贴问题
1、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8号文件关于“对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障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自行确定。”和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2003]13号文件关于“要严格清理和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属于国家规定统筹项且内的养老金必须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支付,并向退休人员做好解释工作,不得擅自将统筹项目外项目转为统筹内项目”的有关规定,企业退休人员的企业内部补贴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决定是否发放以及调整增减,但不得以任何理由纳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2、2001年以前实行职工大病统筹期间的门诊补贴,在2001年1月1日我市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后即应取消,这是现行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
3、企业已退休的人员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企业在册职工,因此,不领取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开除、除名、自动离职”人员的问题
1、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力字[1992]45号文件,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3]61号文件关于“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及“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 理”的规定和原劳动人事部劳人劳[1987]14号,关于“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的规定,未经企业批准擅自离职,或停薪留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均属无故旷工行为,旷工时间已够除名规定的期限应按除名处理。
2、企业在进入改制重组程序前已被企业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的人员,已经与企业终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属于企业职工,不能纳入改制重组企业在册职工范围进行安置。
3、若开除、除名和自动离职人员对原企业作出的开除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决定持有异议的,应依照《国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通过仲裁确定其是否与企业还存在劳动关系(即是否还应作为企业职工)。若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关于特殊工种职工退休的问题
1、职工本人档案中有从事国家规定的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工作经历及有其规定年限的原始记录,在达到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提前退休年龄时,由企业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办理提前退休审批手续。
2、档案原始材料记载不全的,职工本人应提供证明,由企业清理有关原始旁证材料,如考勤表、工资册、领取特殊工种保健津贴表、体检表等,如旁证材料能说明其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的,企业应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发[2001]175号)文件第36条的规定,将职工的有关情况在单位内公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群众无异议的,可将有关原始旁证材料与公示情况登记表一并装入职工档案(原始旁证材料不能装人档案的,可复印盖章后装人),其他后期各种证明材料一律无效。上述旁证材料的提取和职工情况公示,企业领导必须亲自把关,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将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严肃处理。
成都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我市市属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劳动局《关于我市市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五日
为推进我市市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我市市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意见》(成办发[1997]71号),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
企业申请破产案由法院受理并公告后,破产清算期间,由破产清算组按月向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补助费。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补助费标准按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公告时当地失业保险金及医疗门诊费标准执行。
二、关于破产企业部分职工申请提前退休问题的处理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并公告后90日,距离《国务院工人退休、退职暂行规定》(国发[1978]104号)的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即: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破产企业清算组同意,报市劳动局审批,可办理提前退休。职工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对于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可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二、三项规定办理,但不能在此基础上再提前5年退休。
三、关于破产企业原固定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的问题
破产企业原固定职工自谋职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安置费的总量按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并公告时成都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控制。职工个人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具体金额,由破产企业清算组依据职工本人的工龄长短等因素确定,并报市国有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工安置办公室备案。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即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停止领取基本生活费和门诊医疗补助费,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关于破产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转入失业的问题
依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宣告破产后,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按职工本人工龄每满1年发给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并公告时上年一个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五、关于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工龄计算
破产企业原固定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劳动合同制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龄,按职工登记表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至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并公告后90日的连续工龄计算(须扣除间断或失业时间);对于两次(含两次)以上重新就业的人员,已领取过一次性安置费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应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重新就业的连续工龄计算。
六、关于自谋职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
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自谋职业的,应该直接到社保机构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接续自己的养老保险关系。本人1992年6月30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1992年7月1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全市企业统一标准计算,办理退休次月起按月领取。
七、关于自谋职业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的衔接
自谋职业的人员可直接到社保机构按规定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全市企业统一的门诊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八、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破产企业,离休和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由养老保险基金全额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全市统一办法和标准执行,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金,按全市统一的企业标准执行,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九、关于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基本医疗保险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规定,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原由企业支付的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费(包括门诊和住院医疗),由当地社保机构解决,当地社保机构解决有困难的,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十、关于退休人员的门诊医疗保障
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由社保机构按成都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随养老金按月发给本人,包干使用。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后,改按统一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退休人员的入院医疗保障
退休人员符合入院条件,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定点医院治疗,符合劳保医疗政策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执行:在区属医院或企业职工医院住院的报销85%;在市属医院(不含市一、二、三医院)住院的报销80%;在市一、二、三医院和省属及其以上医院住院的报销70%。其它具体问题按成办发[1997]67号文件规定办理。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后,改按统一的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
企业破产后,劳动保障部门按区域相对集中的原则建立退管工作站,对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组织离退休人员学习国家有关文件和政策、开展日常性的娱乐活动、慰问因病住院的离退休人员并为其办理出入院和报销医疗费手续、协助其家属处理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等事宜。
十三、关于企业破产后,曾经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办理养老手续问题的处理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男不满55周岁、女不满45周岁,曾经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并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自谋职业的职工,在按规定不间断向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经市劳动局审批可办理养老手续,在办理养老手续时,应当按一定比例向社保机构交回一部分安置费,从办理养老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保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十四、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且在医疗期内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安置问题
这部分职工,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由破产清算组负责管理,企业破产终结后,交由退管工作站管理,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用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医疗期满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达到1~4级的可办理退休或退职;达到5~6级和7~10级的除享受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有关政策外,并分别享受6个月和3个月的企业宣告破产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十五、关于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安置问题
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仍在医疗期内的职工,由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管理,企业破产终结后,交由退管工作站管理,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待遇等问题按现行规定和《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的(含企业破产前工伤或患职业病医疗已终结的职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分别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致残程度达到1~4级的,按《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退休;
(二)致残程度达到5级和6级的,退休以前由社保机构每月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70%和65%发给生活费,每年随市上养老金的调整办法进行调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社保机构办理退休手续;
(三)致残程度达到7~10级的,除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外,还可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按照伤残等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5、12、9、6个月的法院公告时成都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标准分别为13、11、7、5个月的法院公告时成都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六、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简称“三期”)内有关问题的处理
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三期”内的女职工由清算组负责管理。企业破产终结后,交由退管工作 站管理,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待遇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分娩或怀孕6个月以上流产的,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发给补助金;怀孕b个月以下流产的,按成都市止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个月发给补助金;怀孕6个月以上至分娩,每月发给产前医检和生活补助金100元,包干使用。至“三期”结束,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的相应规定处理。
十七、关于征地安置“农转非”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
破产企业“农转非”职工达到退休或提前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或申请提前退休。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按成都市政府第67号令《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次性将缴费年限补足10年,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这部分人员不再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农转非”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全部“农转非”职工安置费总量按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并公告时成都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控制,封闭运行。“农转非”职工个人一次性安置费在总量范围内根据其工龄长短等因素确定。
十八、关于破产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保障
企业破产前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原按规定由企业定期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企业破产清偿后,由社保机构继续予以保障。
十九、关于破产企业职工欠薪问题的处理
破产企业在破产清偿时,应依法首先支付欠付职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应得工资。以下情况可视为破产企业对职工的欠薪:企业支付给提供了正常劳动在岗职工的工资报酬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应得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标准的,按照其实际工资报酬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计算;企业应付未付职工停工待岗或有限期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按照政府规定标准或合同协议约定计算。破产企业职工欠薪时间期限的界定、自欠薪之日起至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公告之日止。
二十、关于破产清算期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企业在法定破产期间,应按规定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破产前所欠的职工社会保险费,一并在裁定破产时依法按第一序列清偿,以保证职工合法权益。
二十一、费用来源及处理原则
企业破产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及来源,根据企业作出的方案,报市国有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二十二、市属国有工业企业以外的其它国有企业和区(市)县属国有企业破产,参照本补充意见执行。
二十三、本补充意见实行后,我市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的其它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补充意见执行。
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改制(以下简称改制)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改变企业组织形式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企业改制上市、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重组等按国家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按照《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42号令)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改制的原则
第六条 改制要坚持正确方向。要全面、正确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坚持国有经济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着眼于做强做大有竞争力的国有企业,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
第七条 改制要坚持规范操作。要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进行,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到依法运作、规范透明。严格改制程序要求,把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改制方案制订与报批、产权转让等关键环节。不允许违背产权市场供求状况,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下指标、限时间、赶进度,集中成批向非国有投资主体转让国有产权。
第八条 改制要坚持为企业创造发展条件。要研究企业在资金、市场、管理、人才等方面的优势和不足,针对企业发展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选择有实力的投资主体参与企业改制;要对拟引入的投资主体在财务状况、资质、商业信誉、管理水平、产品或技术水平等方面提出相应要求,充分考虑投资主体搞好企业的能力,促进企业加快发展。
第三章 改制方案的制订与批准
第九条 改制方案审批权限。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同级国有股不控股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其他子企业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批准,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改制立项。改制要由改制企业提出立项申请,按审批权限进行报批,经批准后方能进入改制程序。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企业的改制,其立项申请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其他子企业改制,其立项申请由所出资企业批准,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清产核资。企业改制立项获得批准后要进行清产核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国资委[2005]15号)的有关规定做好企业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制度完善等项工作并由企业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批复或备案。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十二条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要进行财务审计。由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全面审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改制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介机构准确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要进行资产评估。由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不能聘请同一中介机构,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第十四条 制订改制方案。企业改制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由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业的资产、业务、股权设置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改制方案必须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审批改制方案单位决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
第十五条 改制方案报批。改制方案要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四章 改制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改制方案实施主体。改制企业的改制方案获得批准后,原则上由改制企业组织实施。如果企业改制后原主体将消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依法进行产权交易。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国有产权转让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25号)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八条 依法管理转让价款。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落实的企业才能进行改制。
第二十条 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原企业应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多渠道筹集改制成本。主要通过转让国有产权,动用企业节余等办法筹集改制成本,改制成本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或通过国有资本预算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合理处置改制期间的损益。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改制时,管理层拟通过增资扩股以各种方式直接持有或间接持有本企业股份的,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5]60号的规定办理。其他企业向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办理。
第五章 改制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要执行本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
第二十五条 改制的监督检查。各级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要通过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以及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法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改制的组织领导。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省级其他相关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企业改制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确保企业改制工作规范进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章 改制的后续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改制的投资主体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需要改制后逐步履行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负责跟踪、落实,确保合同、协议各项条款执行到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现就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方案审核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范围
《四川省国有企业退出规划》(川府发[2001]30号)中实施改制和转让重组的省属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关于加快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川委发[2002]2号)中的省属国有重要骨干企业改制时的职工安置方案;其他省属国有企业改制时的职工安置方案。上述企业改制时的职工安置方案实施前须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
二、审核内容
(一)安置方案的制定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充分征求职工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二)企业改制时怀职工劳动关系处理的具体措施;企业改制后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办法;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的措施和规定。
(三)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人数、工龄、企业及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测算依据及费用来源。
(四)企业改制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处理方案。
三、报送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制的报告。
(二)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三)职工安置方案。
(四)企业近三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财务年报表。
(五)企业改制时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工龄;劳动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有社保经办机构印章)本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企业及职工改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证明材料。
(六)企业用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资金筹集情况。
(七)其他相关资料。
四、有关政策和要求
(一)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2]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2]31号)的有关规定,凡是职工安置方案不完善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企业,不得进入改制程序。
(二)在岗职工人数以及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数以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制之日的劳动统计报表的人数为准。
(三)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执行。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职工工龄以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到企业与职工统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之时。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是指职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时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变更法人名称,以及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且未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对政策性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其军龄应视同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职工无故拖延办理手续的时间,不应视为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工资”的口径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改制时,内部退养人员和涉及职工各项社会保险的有关问题,参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贯彻省政府《〈四川省国有企业退出规划〉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劳社发[2002]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六)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应择优安排原企业的职工。可在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未完期限。也可由原企业先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再由改制后的用人单位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再约定试用期;同时按照《关于下发〈企业改制中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劳发[1998]16号)规定,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