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投资主体的认定办法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
(财企函[2003]9号)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英文译本

你部《关于征求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3]368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函告如下:
  一、刑法》1997年修订增补的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刑事处罚条款,有利于加大对侵害国有资产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创造良好的经济秩序。我们认为,你部反映的问题值得重视,对“国有公司、企业”做出准确解释,有利于《刑法》相关条款的充分实施。

  二、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过去习惯上使用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内涵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外,出现了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及其他经济成份的各类企业。有些部门出于统计、登记、分析等工作方面的需要,对企业做了不同的分类,比如:按所有制性质分为国有企业、私营企业等;按照投资来源分为内资企业、外资企业等,这些分类如何在法律上具体应用,亟需进行规范。财政部门主要是通过财务政策来规范企业的财务行为,一般不划分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比如,我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是面向所有企业的,企业财务制度也是按行业而不是按所有制制定的,即使涉及企业分类也仅是一些财政数据的采集和统计工作,因此,财政工作涉及的企业分类不宜作为《刑法》“国有公司、企业”的具体解释依据。

  三、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应从以下角度加以分析:
1、从企业资本构成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应包括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全部归国家所有、属《企业法》调整的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指《公司法》颁布前注册登记的非规范公司)以及《公司法》颁布后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多个国有单位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从企业控制力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还应涵盖国有控股企业,其中,对国有股权超过50%的绝对控股企业,因国有股权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应属“国有公司、企业”范畴;对国有股权处于相对控股的企业,因股权结构、控制力的组合情况相对复杂,如需纳入“国有公司、企业”范畴,须认真研究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

  四、对《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的解释问题,涉及具体经济活动中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建议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4篇 地方法规4篇 相关论文1篇 英文译本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相关批复文件中对国有股东作出明确界定,并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具体的国有股东标识,国有股东的标识为“SS”(State-ownedShareholder)。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根据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以及国有股东或股票发行人的申请,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进行标识登记。

  第四条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

  第五条 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结束后,股票发行人向登记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持有限售股份的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应及时履行申报程序。国有单位通过司法强制途径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手续。国有单位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其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复文件或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文件。

国有股东因产权变动引起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国有股东身份的界定文件,及时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国有股东证券账户标识的注销手续。

  第六条 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按上述规定已注明国有股东身份,如该股东证券账户中尚未加设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公司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的申报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加设国有股东标识。

证券账户已加设国有股东标识但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未予注明的,以国有股东证券账户中已加设的标识为准。

  第七条 国有股东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应将其在本规定下发前已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包括账户名称、账户号码、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名称、数量、流通状态等)报对其负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本地所属国有股东开设证券账户的报备情况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单位在本规定下发后新开设证券账户的,应在开设证券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按上述程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单位开设证券账户的备案情况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信息库,并定期(每季度末)核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情况,对未加设或未及时变更国有股东标识的国有股东证券账户统一向登记公司出函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工作。

  第九条 国有单位应严格按本规定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工作及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其开设证券账户的情况。

  第十条 对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及股票发行实行新老划断后至本规定实施前新上市的股份公司,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以及新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统一组织协调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工作。

对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其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进行批复时,应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国有股东标识。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该批复在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国有股东标识加设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在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发生转让或变动时,需严格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007.06.30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
(国资厅产权〔2008〕80号)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中央企业,共青团中央、发展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国防科工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体育总局、新华社、中科院、气象局、烟草局、邮政局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办公厅,中国农业科学院,人民日报社:

为落实《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中国证监会令第19号)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我委联合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赴上海、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截至2007年8月31日全国A股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账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全国A股上市公司中有将近1200家公司含有国有股份,涉及2000多家国有股东单位,分属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各中央企业。

鉴于本次调查是下一步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实施有效监管的基础性工作,工作量大、要求高,为尽量保证调查结果的准确性,请你们认真核查所涉及的有关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情况,如有错误或遗漏请予纠正、补充。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以上仅适用于标注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事项。

请你们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函告我委,我委将据此会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全国A股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账户标识的标注工作。

联系人: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局 陶瑞芝 季晓刚

联系电话:010-63193921 63193513

附件:国有股东持股情况表(略)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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