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院关于首查封和优先受偿法院处置查封财产额规定
成都中院关于首查封和优先受偿法院处置查封财产额规定
第一条【法律依据】为规范本市辖区首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财产的办理工作。依法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目的和原则】首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法院处置权协调应以方便执行、及时处置、终局执行、无益拍卖禁止为原则。
第三条【处置情形】标的物的处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之规定,由首查封法院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优先受偿债权人申请,可以由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置:
(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首查封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
(二)首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但首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处置财产致使无法启动处置程序,首查封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过履行期或首查封案件被依法暂缓、中止执行的。
(三)执行标的物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市中院)首查封,基层法院案件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市中院案件交优先受偿债权法院办理;基层法院首查封,市中院案件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市中院将基层法院案件提级执行。
第四条【协调程序】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情形的,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可根据优先受偿权人的申请,直接向首查封法院出具协调函,函请首查封法院将处置权移交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
首查封法院收到协调函后,经审查移交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处置权移交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
第五条【优先受偿权冲突】首查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且首查封法院认为其案件为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等优先于已进入执行程序案件债权的,可在足额保留首查封法院诉讼标的额的前提下,将处置权交优先权执行法院。
第六条【案件协调】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前有多个轮候查封的,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只需与首查封法院进行协调。
第七条【争议解决】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与首查封法院就处置查封财产问题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协调处理。
第八条【材料准备】报请市中院协调处理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求协调报告,包括案件基本事实、执行过程、争议焦点、直接协调情况、提请中院协调的意见和理由等;
(二)执行依据和其他与争议协调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请求协调报告中涉及的相关证据;
(四)中院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争议解决】经市中院协调,争议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署中院组织协调的纪要,各自遵照执行。
经市中院协调,争议法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中院应当及时作出协调意见。
市中院审查认为将争议案件合并执行更有利于解决执行争议的,可以指令由一个法院执行。
第十条【实施行为承继】首查封法院移交处置权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可承继首查封法院的评估等实施行为。
第十一条【剩余财产处理】优先受偿债权人实现优先债权后,优先权执行法院应将处置情况告知首查封法院。尚有剩余财产(案款)的,应将剩余财产(案款)移交首查封法院处置;
首查封法院是保全查封的,应告知首查封法院变更保全措施。
具有本规定第四条情形的,处置法院应当在足额保留首查封法院诉讼标的额后进行处分。
第十二条【优先受偿债权范围】本规定中的首查封包括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本规定中的优先受偿债权是指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
第十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辖区内首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因处置权产生争议的,适用本规定。
本市辖区法院是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首查封法院是外地法院的案件,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可函请首查封法院移交处置权,协调不成的,逐级报上一级法院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解释】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市中院审委会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