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7年2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效便捷实现担保物权,切实提升审判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就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1.【诉讼引导原则】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性质为非讼程序。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及被担保的主债权无实质性争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物权人仅起诉担保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时,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其选择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2.【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应当兼顾效率与公平,注重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发现涉及第三方重大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询问第三方。
3.【预防虚假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应当认真审查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等相关事实,防止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查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二、受理与管辖
4.【适用范围】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法定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依照法律及本规定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5.【管辖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约定管辖。当事人在主债权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前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6.【管辖异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管辖权异议,无须出具书面裁定。
7.【管辖恒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立案后,担保物的所在地发生变化的,立案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影响。
8.【集中管辖】同一主债权有多个担保财产,且担保财产所在地之间、担保物权登记地之间以及担保财产所在地和担保物权登记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实现全部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法院应一并审查主债权项下的多个担保物权,一并处理。
9.【收费标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
10.【案由案号】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案由按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编立,案号按照“民特字”编立。
三、审判组织与当事人
11.【审判部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按其所担保的主债权法律关系,由相应的民事审判庭审查。
12.【审判组织】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一)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级别管辖范围的;
(二)案件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的案件。
13.【申请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所有权人。
14.【当事人列置】担保物权人作为申请人,请求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担保人列为被申请人;担保人作为申请人,请求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担保物权人列为被申请人。
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不一致的,可以不列主债务人为案件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对主债务合同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主债务人进行询问。
四、公告送达
15.【公告送达】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物权登记和权利凭证齐备,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和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二)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清,难以认定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需要向被申请人进一步查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五、事实认定与审查
16.【实质性争议的认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包括以下情况: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否认主债权存在,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证据不能认定主债权存在的;
(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根据案件证据认定主债权金额的;
(三)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务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持有异议,申请人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情况的;
(四)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效力等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五)其他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情况。
17.【鉴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鉴定。被申请人就担保合同中的盖章或签字的真实性等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
(二)经审查异议缺乏合理理由和事实依据,明显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18.【合并审理】同一债权人在同一担保财产上就两个主债权分别设置两个担保物权的,应当就两个主债权分别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19.【合同债权与登记物权】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权范围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物权仅登记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范围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
担保物权登记的主债权金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金额不一致的,原则上以登记的主债权金额为准。
20.【最高额抵押担保物权】申请人仅就最高额抵押财产所担保的数笔债权中的一笔到期债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人释明,是否就该最高额抵押财产所担保的所有到期债权一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申请人同意就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申请人坚持就单笔到期债权分别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审理。
六、与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
21.【与保证责任诉讼程序的衔接】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影响债权人就同一主债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债权人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财产申请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对于保证部分的诉讼程序可以中止审理,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执行结束后恢复审理;
(二)债权人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申请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对于保证部分的诉讼程序可以继续审理。
22.【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拍卖、变卖担保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全部主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23.【审执衔接一】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为一人时,在执行过程中,担保物被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主债权的,人民法院不能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继续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可就未清偿部分的债权另行起诉。
24.【审执衔接二】被申请人以担保物是其唯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立,担保物是被申请人唯一住房的事实,原则上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
25.【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一】人民法院受理针对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被申请人的财产后,该程序继续进行。
26.【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二】人民法院受理针对担保人的破产申请后,担保物权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27.【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三】针对债务人或担保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裁定主文中明确主债权的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具体可表述为:“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担保物名称),申请人××在主债权××元(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