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刑事案件意见》)。《非法放贷刑事案件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两档量刑幅度。《非法放贷刑事案件意见》第二条明确了非法放贷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的起点标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意见》第三条明确了违法放贷数额、数量接近起点标准时的认定方法和情形;《非法放贷刑事意见》第五条明确了违法放贷数额的认定方法;《非法放贷刑事意见》第六条规定了涉及其他犯罪时数罪并罚的问题, 第七条规定了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数额、数量认定标准;《。具体量刑情节详见下表。
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 | ||||||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 ||||||
非法放贷情形 | 特殊情形 | 个人 | 单位 | |||
非法放贷数额累计 | / | 200万元以上 | 1000万元以上 | |||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一般160万元以上 | 一般80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 | 100万元以上 | 50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80万元以上 | 400万元以上 | ||||
违法所得数额累计 | / | 80万元以上 | 400万元以上 | |||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一般64万元以上 | 一般32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 | 40万元以上 | 20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32万元以上 | 160万元以上 | ||||
非法放贷对象 | / | 50人以上 | 150人以上 | |||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一般40人以上 | 一般120人以上 | ||||
黑恶势力 | 25人以上 | 75人以上 | ||||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20人以上 | 60人以上 | ||||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
刑事处罚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
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情形 | ||||||
非法放贷情形 | 特殊情形 | 个人 | 单位 | |||
非法放贷数额累计 | / | 1000万元以上 | 5000万元以上 | |||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一般800万元以上 | 一般400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 | 500万元以上 | 250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400万元以上 | 2000万元以上 | ||||
违法所得数额累计 | / | 400万元以上 | 2000万元以上 | |||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一般320万元以上 | 一般160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 | 200万元以上 | 100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160万元以上 | 800万元以上 | ||||
非法放贷对象 | / | 250人以上 | 750人以上 | |||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一般200人以上 | 一般600人以上 | ||||
黑恶势力 | 125人以上 | 375人以上 | ||||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100人以上 | 300人以上 | ||||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 ||||||
刑事处罚 |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三、非法放贷数额认定方法 | ||||||
非法放贷数额认定方式 | 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 | |||||
利息计算方式 | 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 |||||
违法所得计算方式 |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 | |||||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计算方式 | 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
非法放贷刑事案件意见出台后,民间借贷出借人怎么办?出借资金是否一定违法?如何保护自己的资金和防范自己的刑事风险?如何把握民间借贷、非法放贷、非法放贷犯罪的界限?《非法放贷刑事案件意见》的出台,标志着国家正式立法对非法放贷行为(俗称高利贷)的刑事打击,以往非法放贷往往都是通过其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进行归责。对于民间金融放贷人来说,如何做好法律风险预防,显得尤为重要。作为成都专业民事商事诉讼代理律师肖雄律师13608035737来说,肖雄律师认为:首先,民间金融放贷人,应该坚持依法行为的基本原则,不能突破刑法、非法放贷刑事案件意见的具体性规定。比如,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性活动,收取超过36%以上高利息,向不特定人数(10人以上)出借款项等。肖雄律师建议通过设立或投资合法的经营主体从事相应的业务。其次,如确实基于亲友关系,需要临时出借资金的,应在合同当中对双方身份关系、借款用途等详细说明。如有条件,肖雄律师建议可以通过第三人见证或公证。再次,把握借款金额,利息范围,出借次数等基本尺度,不得以身试法。肖雄律师建议在非法放贷刑事案件意见已经生效实施的今天,民间金融放贷人应该及时清理已开展业务,甚至转型。最后,对于确有借款需求的双方来说,肖雄律师建议通过个人银行委托贷款,或者个人现金质押贷款。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 |||
【发布日期】 2019.07.23 | 【实施日期】 2019.10.21 |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 ||
【法规类别】 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